数字义乌 - eyiwu

义乌市社会养老机构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2008年08月04日  来源:市政府
  2008年08月04日  来源:市政府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义乌市社会养老机构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义乌市社会养老机构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养老机构的发展,规范社会养老机构行为,加强社会养老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民政部令第19号《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意见》(义政发〔2008〕2号)要求,结合义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养老机构,是指社会力量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和康复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社会养老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三条 发展社会养老机构坚持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形式的养老机构,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社会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养老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设 置
  第六条 设置社会养老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义乌市社会养老机构的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应在50张以上,总建筑面积不低于平均每张床位15平方米。
  (三)建筑设计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要求,公寓式多层次的建筑,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30至60平方米内。
  (四)有提供生活、医疗康复等基本服务项目的用房和文体娱乐的室内外活动场地。
  (五)有一支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专业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服务队伍。
  第三章 审 批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向市民政局提出举办社会养老机构的申请。
  第八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使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中的行业标准名称,同时冠名要按照登记机关名称管理规定进行登记。
  第九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养老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并申明其“非营利”或“营利”性质;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养老机构的资金证明;
  (四)拟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场地资料;
  (五)合伙开办的还必须提交合伙协议书。
  第十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合格的,由市民政局批复同意筹办;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一条 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复后,凭筹办批复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筹办的社会养老机构具备开业条件,向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和申领《社会养老机构执业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社会养老机构执业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市民政局颁发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至少三年以上);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书;
  (五)资产评估报告;
  (六)验资证明;
  (七)章程;
  (八)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有护理资质人员比例不低于30%,2010年后不低于50%。
  (九)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养老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养老机构执业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中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不符合条件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 社会养老机构必须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在领取《社会养老机构执业批准证书》后,属营利性的,应及时到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和税务登记;属非营利性的,应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养老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社会养老机构解散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四章 用 地
  第十六条 新建营利性社会养老机构采用招标出让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社会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招标出让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节约集约用地原则。
  第十八条 市政府成立社会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招标出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社会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出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民政的副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市府办、发改、民政、环保、财政、审计、国土、建设、招投标监管办、监察等部门、单位和相关镇(街道)组成。成员单位按各自的职能负责、协助或参与相关工作,日常工作由市民政局负责。
  第十九条 地价评估,确定出让底价。对拟出让地块,由国土局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出具书面评估报告。依据土地估价结果、土地市场等情况,出让底价由市国土局提出经市社会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招标出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二十条 编制出让方案和文件。由国土局根据拟出让地块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要求编制社会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出让方案和文件。出让方案应经市社会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招标出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发布出让公告。至少在招标活动开始前20日由国土局在媒体上发布出让公告,以首次发布的时间为起始日。
  第二十二条 申请和资格审查。申请人持相应有效文件在出让公告规定时间内向国土局提出申请,由市社会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招标出让工作领导小组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项目建设开发投资总额、投资业主净资产数量(评估值)、投资强度、投资业主的经营管理经验、投资业主的诚信度和回报社会的公益活动经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土地招标。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国土局发出邀请,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招标活动。同意履行招标文件中约定的事项,且价格最接近所有竞标人对社会养老机构用地报价平均数的投标人,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公示和公布出让结果。国土局在招标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出让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5-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公布出让结果。
  第二十五条 办理审批备案手续。中标人凭《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及相关资料,到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各职能部门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出让文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签订出让合同。中标人凭《承让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项目批准文件以及出让金交付凭证,与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 
  社会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出让分两个阶段签订出让合同,第一阶段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第二阶段年限为50年减去第一阶段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每个阶段的出让金按年平均出让金与出让年限的乘积计算。
  第二十七条 受让人应在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动工,3年内完成项目施工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提前30日向市国土局提出延建申请,但延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受让人提出延建申请,并经市国土局商市民政局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和申请竣工验收日期可按同意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
  第二十八条 复核验收由市国土局会同下列单位成立小组进行:
  (一)发改局审查投资总额和投资强度等落实情况。
  (二)建设局审查建筑设计规划执行情况及项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建筑占地面积等其他规划指标执行情况。
  (三)民政局审查项目建设期限执行情况及服务项目、设备采购到位等情况。
  受让人应当至迟于第一阶段合同届满前一年向国土局提出复核验收。复核验收不合格的,允许限期整改一次,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第二阶段出让合同不生效,第一阶段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土地用途利用土地,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或分割出让的,市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关心、爱护住养人员,严禁虐待、歧视住养人员人格及损害住养人员身心健康行为,切实保障住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社会养老机构收住的应是60周岁以上的男性老年人、55周岁以上的女性老年人及需要特殊护理的康复病人、临终关怀病人等。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养老机构管理规范,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膳食、生活护理、卫生保健、心理康复等基本服务。
  第三十三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具备合理的人员配备,有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工作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应进行岗位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根据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社会养老机构的每名工作人员护理能够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8人,护理不能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4人。
  第三十五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膳食制作和用餐分开。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公开账目。
  第三十六条 入住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社会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具备《社会养老机构执业证书》和法人证书,有介绍本院情况的简介资料或小册子。其中须说明本机构的服务宗旨、目标、对象、项目、收费及服务使用者申请加入和退出服务的办法与发表意见的途径、本机构处理所提意见和投诉的承诺等。
  社会养老机构若发现住养人员走失或非正常死亡等责任事故和重大医疗事故的,必须在24小时内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与住养老年人或者其家属签订服务合同(入院协议书)。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老人有进住和退出的自由,不得借故推托和拖延办理。建立完整的入院老人档案资料,包括入院协议书、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老人照片及联系人等与老人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 非营利性社会养老机构收费标准应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具体定价方式可商民政部门确定,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自主定价,但应报民政部门备案。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 社会养老机构须组织老人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各种娱乐活动和各类兴趣小组,丰富老人精神文化生活。消除老人的心理障碍,帮助老人建立新的社会关系,努力营造大家庭色彩,基本满足老人社会交往和社会情感的需要。
  第四十一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在机构内设医务室,床位在500张以上的大型养老机构应设立综合性的医疗服务机构。机构应为在院老人建立身体健康档案、做定期身体检查,做好疾病预防工作。社会养老机构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老年人。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社会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托养人或亲属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四十二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特别要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第六章 扶 持
  第四十三条 非营利性社会养老机构凭民政部门证明,可以按《关于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意见》(义政发〔2008〕2号)有关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和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和资助的有关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六条 社会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四)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法集资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社会养老机构可依据本标准,制定本机构的管理服务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 义乌市社会养老机构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最后编辑时间:2012-05-13}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