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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2010年01月18日  来源:义乌市人民政府
  2010年01月18日  来源:义乌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乡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我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全日制在校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章  缴费标准和参保登记
  第五条  2010年1月1日前,年满60周岁及以上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缴费,从2010年1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2010年1月1日前,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应按年缴费。在制度实施第一年已参保缴费的,年满60周岁时,允许一次性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在制度实施第一年未参保缴费的,年满60周岁时,允许补缴2010年至参保人60周岁时未缴费的年限。补缴的标准为补缴当年我市最低缴费档次。参保人员从到达60周岁的次月起,按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2010年1月1日前,未满45周岁的城乡居民,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年限不允许补缴,达到60周岁时缴费未满15年,允许向后顺延缴费,缴费满15年后办理待遇享受手续,从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次月起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条  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300元、600元、800元、1200元五个档次。参保人员每年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缴费予以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代表大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缴费标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生活待遇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七条  市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按第六条规定的五档缴费标准分别为每人每年30元、40元、50元、60元、70元。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的个人缴费,由市财政按缴费当年本市最低缴费档次予以全额补贴。
  参保人员死亡的,政府补贴或政府补贴余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缴费期为每年的3月1日至5月31日。缴费期内未按规定缴费的,不再办理补缴手续。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收缴,不得以实物等形式抵缴。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在缴费期内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到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村(社区)对参保对象进行初步资格审核后,填写《义乌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将收缴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汇入所在镇(街道)财务管理核算中心账户。同时将《登记表》及时送至所在镇(街道)劳动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服务所(以下简称“劳保所”)。
  各镇(街道)劳保所对各村(社区)上报的《登记表》核对无误后,负责将参保人员信息录入计算机。各镇(街道)财务管理核算中心于每年缴费期截止前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划入市财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办理结报手续。
  第十条  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社保处”)按市残联、民政部门核定的每年征缴期前一个月的名单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参保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达到待遇享受年龄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和户口本原件到社保处办理待遇计发手续。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被判刑、劳教的,服刑、劳教期间停止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个人账户由社保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刑满或劳教期满释放回原籍继续缴费的,判刑、劳教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参保后,由市社保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
  (三)集体补助;
  (四)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五)利息收入。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当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年满60周岁后办理待遇享受手续,从符合享受条件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目前暂定为每人每月70元。基础养老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基础养老金今后随我市经济发展、生活待遇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个月计发(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后,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目前暂定为:缴费5年(含5年)以下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6年(含6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缴费年限11年(含11年)以上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第十八条  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士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具体办法附后)。被判刑、劳教或开除、除名处理的,其军龄不再视同缴费年限,并取消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死亡后30日内凭村委会(社区)证明、火葬发票原件、办理人员身份证原件等到市社保处办理有关手续,终止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退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政府补贴及其利息除外)。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金待遇期间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标准按死亡当月基础养老金标准的20个月计发。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或劳教期间不再享受养老金待遇,刑满或劳教期满后,养老金按判刑或劳教前标准发放。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户口迁出本市的,应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户口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若无法转移的,凭户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到市社保处办理相关手续,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金待遇期间户口迁出本市的,从迁出的次月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发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变动的,应在变动后30日内到户口迁出地和迁入地所在的镇(街道)劳保所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本市且已在外省市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应在户口迁入后的30日内到迁入地所在的镇(街道)劳保所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六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且已按月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其养老金继续发给,同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
  (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后,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未满60周岁的,可将已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也可将已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已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转入当年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平均缴费额(平均缴费额指五个缴费标准的平均值,下同)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不满1年的按1年折算,下同)并继续缴费。
  第二十五条  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后,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在年满60周岁时,不符合按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选择退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也可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参保人员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同时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因就业等原因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年满60周岁时,符合按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政府补贴及其利息除外)全部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转入当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的最低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折算),折算的缴费年限不予以抵扣参保人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期间中断的缴费年限。
  (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一年度不得同时参保缴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在中断缴费的当年,不得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当年已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还缴费当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在中断缴费期间,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后因各种原因补缴了中断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退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断期间已缴纳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
  (四)2010年1月1日前,年满60周岁以上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未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从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停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转为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与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义政发〔2008〕7号)的衔接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前,已享受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且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加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女已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享受每月100元养老金,达到60周岁时,从到龄次月起加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但未达到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享受年龄的人员,不再缴费。女年满55周岁后每月享受100元的养老金待遇(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39个月计发,基础养老金为100元减去个人账户养老金,下同),达到60周岁时,从到龄次月起加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前,已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民养老保险待遇且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加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后,未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可同时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叠加享受。
  (三)参保人员在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中断或协议到期后不再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为享受每月100元的养老金。但2010年1月1日前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予以保留。
  (四)参保人员未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前,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中断或协议到期后不再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退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与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衔接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后,符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
  (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后,未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可同时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叠加享受。2010年1月1日前,已享受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且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加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网络,三级控制、分级组织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条  建立和完善各镇(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镇(街)劳保所要配备2-3名专职管理人员,村(社区)要确定专职代办员。
  第三十一条  工作职责:
  (一)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市社保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承办和基金管理。
  (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实施,社会养老保险费筹集,参保人员资格认定、登记造册、信息录入等工作。
  (三)市财政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及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提供个人缴费票据,落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各项工作经费。
  (四)市审计局负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及时向社会公示。
  (五)市公安局负责提供本市户籍人口的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变动和被劳教、判刑的人员名单等。
  (六)市民政局负责提供本市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城镇“三无”人员、低保对象、复员退伍军人、死亡人员名单;复员退伍军人的军龄认定。
  (七)市残联负责提供重度残疾人的基本情况。
  (八)市教育局负责提供16周岁以上在校生的人员名单。
   
  第八章  基金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预算情况,按照社保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进行及时、准确的核算。每月向财政部门报送参保人数、享受待遇人数及基金收支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专户核算工作;审核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审核社保经办机构编制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或侵占。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支出户统一替换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支出户使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由市监察、人事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和镇(街道)、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员代表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委员会每年听取一次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经办机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汇报,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手段参保、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由市财政安排,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补缴、折算的缴费年限不列入财政补贴范围。
  第三十九条  从2010年1月1日起,义政办发〔2008〕9号文件规定的先参加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后又一次性缴费转为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不再执行。已办理过一次性缴费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有关文件和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义政办发〔2008〕7号《义乌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计发办法
   
   
  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计发办法
   
  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
  按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当年当地的统一标准发给。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复员退伍军人军龄按以下标准账户化: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我市平均缴费额加上当年本市最低政府缴费补贴标准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
  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
  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今后,该标准由省里适时统一调整。


# 义乌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最后编辑时间:2012-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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