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10年10月29日 来源:义乌市人民政府
2010年10月29日 来源:义乌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义乌市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建设局、市住房办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和销售、租赁等工作。市发改(物价)、财政、税务、民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市建设局和住房办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局、市住房办应当会同发改、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发改局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以集中开发为主,也可以在商品房开发小区中配建。
第九条 市发改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也可以采用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方式。开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施工)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施工)业绩和信誉。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或60平方米两种套型,高层、小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承接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业务的单位按规定享受相关的税费优惠。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如符合条件可优先发放。若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购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非农户口5年以上并常住义乌(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人,不包括学生户口);
(二)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8平方米,3人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低于54平方米;
(三)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当年我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
(四)包括汽车、房产、摊位等家庭财产总额不超过30万元。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无房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或购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者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通过赠与、继承、自建(含宅基地)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以及因各种原因出售(赠与)、离异分割等未满5年的原住房或虽满5年但出售(赠与)给父母等直系亲属的原住房,均计入申请者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成本价住房、安居工程等政策性住房的人员,不得再申请购买或购租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市住房办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市内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或购租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市住房办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申请表中的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对填报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家庭各成员居民身份证;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市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
(四)申请人对住房、收入、财产的具结保证以及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五)其他材料。
市住房办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审核单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市住房办受理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房产和土地登记资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期限为20个工作日(集中受理的不受时间限制)。
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资产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市住房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认购资格;对无投诉举报或经查证投诉举报不实的,发给准购证。准购证的有效期为2年。到期后,申请人应当办理重新申请手续,按申请进行重新审查。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根据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规定的成本、管理费、税金、利润构成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在住房销售之前核定价格,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不应求时,采用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房者和选房顺序。对经核准的申购家庭不愿购房的,即取消其本次准购资格,准购证不得转让。
第二十二条 房屋、土地登记机关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土地划拨性质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只能用于自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5年以内(起计日期为取得房产证之日,下同)或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转让(赠与)、出租、闲置、出借、抵押,但为购买本套保障性住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除外。5年之内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优先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出租,具体回购办法由市住房办另行制定。
经济适用住房因继承、离婚、法院判决等发生转移时,须经核准,过户后的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交易起计日期不变。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转移登记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确认价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时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
购房人也可以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在按照办理手续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确认价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时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建设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暂无全额购买能力的家庭承租,首次付款部分不低于40%,其余购房款应在五年内付清。承租部分租金以成本价(房屋管理费、维修费、差价款的贷款利息等)计算,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承租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局另行制定。
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按其出资份额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其余部分的维修基金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前缴纳。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在签订购房及租赁协议并支付首付款之日起5年内未付清房款,而因继承、离婚析产发生承租人变更的,须经市建设局核准。受让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可继续租赁该房屋;不符合条件的,收回该房屋,并归还申请家庭原支付的款项。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在签订购房及租赁协议并支付首付款之日起5年后仍未全部购买该经济适用住房的,经批准可延续3年。延续期满仍未能全部购买的,市住房办应收回房屋,并归还申请家庭原已支付的款项。申请家庭可根据相关条件申请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购买后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进行刁难、拖延或拒绝给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
(三)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人员的;
(四)违反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准购证;对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办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对拒不执行的,市住房办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将申请者载入个人诚信不良记录,自发现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享受住房保障待遇;情节恶劣的,予以曝光;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擅自上市转让的,由市住房办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补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上级文件对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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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时间:201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