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
2010年11月16日 来源: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1月16日 来源: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在对本市居民家庭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就学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时,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机构对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开展调查、审核,并向市有关部门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收入认定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申请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义乌市民政局是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义乌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中心(以下简称收入认定机构)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专门负责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机构。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监察、农办、总工会、团市委、妇联、残联、慈善总会、发改、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劳社保、国土、建设、农业、文广新、卫生、计生、审计、统计、住房公积金管理、工商、国税、人行、银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入认定范围和办法
第六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获得的货币、实物收入的总和,并综合考虑其家庭财产状况,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八条 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一并核算家庭收入;虽户籍相同,但不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应当剔除后再单独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
第九条 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业加工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土地征用补偿费、土地转让金;
(十)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一)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二)精减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三)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
(十四)偶然所得;
(十五)经市民政局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优抚、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九)残疾人定期生活护理补助金;
(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
(十一)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三)经市民政局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各类收入的核定计算:
(一)城镇居民按其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农村居民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二)工资、薪金所得,城镇居民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的和所提供证明低于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
(三)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按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
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按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
(四)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自留地收入可忽略不计)。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在一定数量以上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从事农业加工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平均效益计算收入时,应减半作为实际收入。
(五)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六)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以及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数。
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抚养、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七)个人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收入认定工作,并作出不予认定其为低收入家庭的结论:
(一)拒绝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的村(居)委员会核查人员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或证明材料的;
(三)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思悔改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
(六)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七)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八)一年内家庭在本地连续居住时间不满六个月或间断居住时间不满八个月的。
第十三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结合专项救助进行,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对于低收入家庭的申请,专项救助部门先认定是否符合专项救助条件,收入认定机构接到专项救助部门转交的申请人材料后,可相应开展收入认定工作,收入认定结果直接反馈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第三章 收入认定操作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需要提供如下材料: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2、收入类证明;3、婚姻状况类证明;4、家庭成员关系类证明;5、承诺和授权书以及收入认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村(居)委员会在材料齐全后对申请家庭进行入户调查,并对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评议结果应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张榜公布期满无异议的,填写《义乌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评审小组,小组人员由5-7人组成。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村 (居)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上报市收入认定机构。
第十七条 收入认定机构接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收入认定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报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收入认定机构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对相关单位进行查询。经申请家庭书面授权后,人劳社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设、国土、工商、税务、公安、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向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部门提供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三)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出租房屋情况;
(四)土地使用情况;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五)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纳税情况;
(六)车辆拥有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情况;
(八)家庭成员有关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情况;
(九)根据收入认定工作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结果在当年度有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经查实后,由收入认定机构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认定证明;由专项救助部门取消其社会救助待遇,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相关记录登入有关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单位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向家庭收入认定部门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相关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并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收入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认定家庭的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收入认定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
从事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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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时间:201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