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08月17日 来源:市府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妥善解决我市城乡居民因突发性、临时性事件导致的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发〔2011〕4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基本原则:
(一)应急解困。缓解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帮助困难群众摆脱临时困境。
(二)保障基本。解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问题,依法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权益。
(三)规范高效。规范程序、简化手续、快捷施助,确保救助对象及时得到救助。
第四条 义乌市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临时救助的领导和协调;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安排工作;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户籍居民临时救助申请的审核管理工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承担辖区内户籍居民临时救助的申请、调查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是指凡具有义乌市户籍,因突发性、临时性事件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特别困难的城乡家庭,具体为:
(一)因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遭遇溺水、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临时性事件造成人身意外伤害、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二)城乡低保和低保边缘对象经专项救助、社会帮扶后,仍然出现生活困难、子女就读困难的家庭;
(三)其它特殊原因造成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临时救助:
(一)拒绝管理审批部门调查,不说明致困原因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全的;
(三)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五)因违法、犯罪造成自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六)有赌博、吸毒、自残、自杀等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因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临时救助的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依据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同时结合我市困难群众分层分类救助内容来确定,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具体标准如下:
(一)因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遭遇溺水、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临时性事件造成人身意外伤害、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根据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定金额的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
(二)城乡低保和低保边缘对象经专项救助、社会帮扶后,仍然出现生活困难、子女就读困难的家庭。根据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定金额的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三)其它特殊原因造成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根据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定金额的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
第四章 临时救助的资金筹集与管理使用
第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自2011年起,每年按义乌市户籍人口人均不低于3元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临时救助需求逐步提高;
(二)社会捐赠资金;
(三)其它资金。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
(一)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二)临时救助以现金形式通过银行发放为主,必要时也可采取实物形式救助。
第五章 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批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申请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低收入家庭状况证明等;
(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及清单、病历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各类突发性、临时性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责任认定及赔偿认定等证明材料;
(六)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委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调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审批意见,实施救助;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审批结果应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居)范围内予以张榜公示七天,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追回救助款物;未退回救助款物的,不再受理其社会救助申请。对于骗取临时救助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 义乌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
{最后编辑时间:201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