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08月19日 来源: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08月19日 来源: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公墓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节约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和民政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丧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辖区内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及老坟迁移安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以镇(街道)为单位建设为主,交通不便利的边远山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设,也可以数村联合建设。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必须符合《义乌市域总体规划》(2006—2020)、《义乌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和《义乌市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要求,建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生态、环保,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墓碑以平置为主,地表无坟头。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墓穴四周种植花草树木,墓区绿化覆盖率达到80﹪以上。
第九条 骨灰公墓墓穴(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应的报批手续。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镇街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林业、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第十一条 公墓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不得擅自扩大墓区建设范围、变更建设规划和其它核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应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原则上免费提供。经费确实困难的,可适当收取公墓建设成本(不包括土地及公共设施建设成本),具体由镇街审核后报民政部门确定。城市“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人)人员、农村“五保户”、低保户、“三老人员” (建国前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和老交通员)、特困残疾人、特困职工、烈士直系家属、革命伤残军人(本人)等特殊困难群体实施减免政策。
禁止巧立名目乱收费,严禁炒买炒卖墓穴格位。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与用户签订公墓使用协议,并发给墓穴使用证。
第十五条 公墓单位要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实行年度财务公开制度。
第十六条 公墓单位要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登记档案和入葬人员骨灰安放信息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建立骨灰跟踪制度。公墓单位应在每月25日前向市殡葬执法大队报告上月入葬人员信息。
第十八条 建立公墓单位年检制度。公墓单位应在每年的5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公墓建设管理情况报送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年检。
第十九条 公墓单位要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墓地的日常管理与维护,保持墓区整洁与安全。
公墓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二十条 公墓单位要将墓区布局规划图、墓穴销售价格、墓穴存量和位置、服务指南等在醒目位置张榜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墓单位应积极宣传殡葬改革的政策,引导群众将保留骨灰的方式从“入土”转为“入室”,积极推广树葬、花葬、草坪葬、骨灰撒散等少占或不占地的生态葬法,积极宣传文明的祭祖方式。
第二十二条 违反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骨灰存放处(室)的管理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 义乌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最后编辑时间:201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