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04月17日 来源:义政办发〔2012〕1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放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所是指供机动车露天或者室内停放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包括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等)。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空间,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桥梁(高架桥、立交桥等)投影空间以及其他市政设施用地,设置供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及其相关活动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及其相关活动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共停车场和车行道车辆停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行道车辆停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所建设的规划编制工作。
价格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各镇(街道)负责配合做好停车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为本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收费管理的实施主体。
国资公司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向市财政缴纳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有偿使用费,并负责相关停车场所的维护养护。相关停车收费运营收入依法纳税,并在扣除运营成本后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停车管理及停车设施的运营维护和建设。
第六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根据义乌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已经规划的停车场所应当按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城市更新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停车场所,停车场所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所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的规范标准要求。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规划标准配建停车设施。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
现有大(中)型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应当补建停车场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镇(街道)的意见,并公开征求周边群众意见。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及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公共建筑、住宅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规划核实。规划部门在规划核实时,应对配套的停车设施进行规划确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改作其他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共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监控等设施;
(三)在停车场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开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投诉电话等内容;
(四)公开停车场管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发票;
(六)负责场内清扫保洁,停车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和完整;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八)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停车设施,道路、消防、绿地等公共设施;
(二)不得影响通行和堵塞消防通道;
(三)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
(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内,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所。
第十七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遵守本章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情况下,按照城市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设置。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住建部门以及相关镇(街道)制定,制定前应向社会征求意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住建部门、相关镇(街道)可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设置道路临时停车点并限定停车时间。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并为残疾人和老年人停车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停车泊位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标志(停车泊位标志、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投诉电话等内容的告知标志)清晰醒目、式样统一,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
(二)各类标线清晰醒目,各类停车泊位的规格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
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应根据实际情形限制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二)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以内的;
(三)道路平面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加油站、公共交通站点附近。
(四)其他需要限制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
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坡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路段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如需设置停车泊位的,可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相关建议。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住建部门、相关镇(街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每年不少于一次的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调整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改造、养护等或者遇有大型公益活动,需要停用、撤除停车泊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应提前向社会公告。遇突发事件时,可以先行停用再公告。停用情形消除后,应尽快恢复使用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
(二)城市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应当撤除的其他情形。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交通标志和标线,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是公共资源。对停车泊位资源紧张、停车对交通拥堵影响较大、确有必要通过收费手段提高车位使用效率、畅通道路交通的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费。
道路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不同路段、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确定收费标准。
道路停车泊位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通过听证等多种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收费应当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一)收费人员应统一着装,佩戴上岗证;
(二)在道路明显位置设置统一格式的停车收费公示牌,公示经营单位名称、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三)在醒目位置明示停车计费管理系统使用方法;
(四)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入位停放;
(五)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七)出具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
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上不得超时停车。
(三)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泊位,应当缓慢通行,遇有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通过的,应当避让或者停车让行;
(四)车辆入位后必须按照顺行方向依次按位停放;
(五)车身不得超出泊位标线;
(六)停车后应关闭电源、拉动手制动器,关闭车窗、车门;
(七)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
(三)利用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上的车辆进行经营活动;
(四)损坏、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道路停车设施。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所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在住建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所,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的规范标准要求。
第三十条 住宅区停车场所禁止停放大型货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在住宅区停车场所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停放期间应当防止发出噪声,干扰居民生活。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停车场所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停车场所产权为业主共有或者停车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委托住宅区停车场所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停车场所的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定价,并根据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该住宅区业主公约、停车场所产权等情况综合制定。停放服务费的收益分配,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价格部门采取差别化费率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合理确定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费率。停车场、停车泊位的收费办法由价格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由国资公司依法追讨停车费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市道路违法停车、违法设置泊位、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等行为的巡查和监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沟通和协作,建立和完善车辆违法的信息网络,及时更新信息数据,提供查询平台,并向社会公布查询方式。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机动车违法停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以及擅自停用公共停车场所或者改作他用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其他机动车停放管理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对违法停车和乱收费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据职责组织调查,并及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运输客货运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解释,自2012年5月9日起施行。
# 义乌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
{最后编辑时间:2012-05-13}